王某三次盗窃衣物共计1076元,审查起诉阶段建议实刑,律师介入后在法院争取到缓刑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02   点击浏览:448次

【导读】

2021年6月29日至7月4日期间,王某三次盗窃衣物共计1076元。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建议实刑,案件移送法院后,王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希望争取缓刑。辩护人提出:1.王某虽有盗窃事实,但刚刚到达立案标准,且盗窃金额较小,情节比较轻微,也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王某系公安传唤到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浦江县人民法院对王某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1年6月29日至7月4日期间,三次盗窃他人连衣裙等财物。根据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见证据卷P61-78)可知,王某盗窃的衣物价值分别为697元、362元、17元,共计1076元。

【案件焦点】

王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律师意见】

一、王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根据王某的供述(见证据卷P17)可知,王某于2021年6月29日至7月4日期间,三次盗窃任被害人的连衣裙、内衣等财物。根据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见证据卷P61-78)可知,王某盗窃的衣物价值分别为697元、362元、17元,共计1076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可知,王某的盗窃数额尚未达到3000元的立案标准,且盗窃3次也刚刚符合多次盗窃的立案标准。从王某的次数和涉案金额看,其情节比较轻微。

案发后,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各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可见,王某业已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基本化解。

二、王某系公安传唤到案,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归案经过(见证据卷P4)显示,王某系公安传唤到案,其于2021年7月21日配合公安传唤,到浦江县公安局接受进一步调查。且浦江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见证据卷P7)中记载,要求王某于7月22日17时前到浦阳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见证据卷P14)中记载,其于2021年7月22日10时49分到达,并于当日14时56分开始接受讯问,而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有该规定可得,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投案的时间点。

第一,2021年7月2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前去浦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王某便前去派出所,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辩护人想特别指出的是,王某曾于2021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并制作行政询问笔录。7月5日,王某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7日的的行政处罚。至此,办案机关均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下追究王某的行政责任。7月4日王某接受的是“询问”,而非“讯问”。《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了5种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王某的行政拘留7日是一种行政处罚,而非《解释》当中规定的刑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因此,王某于7月22日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合自动投案当中“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时间范围。

第二,即便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电话传唤到案仍属于自动投案。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认定自动投案需以公安机关是否已掌握犯罪事实为前提,只要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就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在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实被发觉的前提下,对于“自动投案”所限定的客观条件为“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若以公安机关先行掌握犯罪事实而排除“自动投案”的适用,显然前后矛盾,与《解释》的规定完全不符。此外,浙江省高院审理的杨万子等强奸案【(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中认定:“扬万子的犯罪事实尽管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当时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可见,浙江省高院支持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电话传唤到案构成自动投案的观点。是否自动投案应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考察,关键在于判断投案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意志,而不是取决于办案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嫌疑人投案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出于真诚悔过,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只要嫌疑人在人身自由之时,出于真实意愿,选择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该认定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以上两点可得,王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加之王某到案后,对其三次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且供述一直稳定,符合如实供述的情形。因此,王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对王某适用缓刑,符合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出台的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也能贯彻落实其倡导的从宽精神

根据2018年10月24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赔、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偷拿他人食品、衣物等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可见,法律对于盗窃他人衣物等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的案件,予以了更多的包容和更大限度减轻、从轻处罚的处理方法。当然,目前案件已经诉至法院,辩护人不奢望公诉机关能够撤回起诉,或者法庭能够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只求能够对王某适用缓刑。

四、辩护人检索了相关案例,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对王某判处实刑,量刑畸重

在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义检刑不诉〔2018〕78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先后九次至义乌市**街道**村**路*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晒在该处的女式内衣裤7套、毛巾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以下情节:1、盗窃数额不大,仅为人民币900元,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和本案相比,该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盗窃数额为900元,与王某的盗窃金额1076元接近;同时,两人都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以及坦白的量刑情节。需要注意的是,该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盗窃次数为9次,远超过王某的盗窃次数,显然社会危害更大。且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举重以明轻,比王某涉案情节更为严重的案例,都有做出过不起诉的决定,对王某判处实刑实属量刑畸重。因此,恳请法庭能够对王某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最终,在一审审理阶段,浦江县人民法院对王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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