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变容留、介绍卖淫罪,聂某某轻罪辩护成功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11-01   点击浏览:1244次

【案情简介】

聂某某于20187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聂某某的家属找到允道刑辩团队,叶斌律师、朋礼松律师接受其家属的委托,第一时间介入,担任聂某某的辩护人。

20192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聂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且属于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情节严重。

【案件焦点】

1.聂某某的行为定性是组织卖淫罪罪还是容留、介绍卖淫罪2.聂某某与同案犯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聂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律师意见】

辩护人第一时间介入后,便会见聂某某了解其涉案的基本情况,并在会见后与承办警官取得了联系,确认了部分案件事实。根据多次会见了解的事实以及与承办警官的沟通,辩护人向承办警官递交了聂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法律意见,但未被采纳。随后,聂某某等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第一时间获取案卷材料,在及时阅卷的基础上,更加坚定了我们的意见,向法院递交了聂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轻罪意见:

1.认定聂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客观上聂某某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控制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某某名下两名小姐系经由他人介绍而来,聂某某仅为她们安排了住处;中间介绍人也非雇佣、纠集而来,而是其自己为了赚钱主动从事相应的“推广”工作;聂某某无任何管理控制行为,不参与卖淫小姐服务价格的确定,不对卖淫小姐进行人身控制价格也是介绍人直接和客户谈妥。聂某某的行为实上属于容留、介绍卖淫,介绍人介绍客户给卖淫小姐,经由聂某某将消息告知卖淫小姐,并为其安排住处

2. 聂某某与同案犯之间不存在事先共谋的情形,无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聂某某与同案犯之间仅是微信认识,彼此不熟悉,事先并无共同犯意联络。虽然相之间介绍客人,给对方相应的返水,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为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3.聂某某的行为未达到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即使认定聂某某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但下属仅有两名卖淫小姐,无法达到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虽然聂某某与同案犯之间因介绍存在“转单”关系,但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将同案犯名下的卖淫者人数相加,指控聂某某组织卖淫人数在3人以上缺乏依据。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聂某某以介绍或容留卖淫罪进行处罚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认定聂某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重罪变轻罪,辩护取得实质性成效。

【个人心得】

从侦查之初接受委托介入至一审审理终结,本案耗时整整一年,十几次来回于看守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定性提出辩护意见,最后在审判阶段轻罪辩护成功。聂某某案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组织卖淫罪,改为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人为聂某某实现了轻罪辩护,重罪变轻罪,辩护取得实质性成效。在刑事领域,在法律问题上,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就是对当事人自由与权利保障允道刑辩团队不敢怠慢,只能勤勉尽责,全力以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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